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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立体式民营经济保护体系
时间:2023-08-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我国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必须依靠法治。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和预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作为“法律守护人”,既依法监督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又依法监督审判活动,因此,应构建多层次、立体式的涉民营经济的保护体系,以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首先,完善立法,充分体现平等保护。前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其中,对刑法第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6条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9条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将犯罪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公受贿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的差异化量刑不同,此次修正实现了相同的量刑幅度,即“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进一步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契合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要求。但是,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的国企人员方可构成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以及第168条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并未修正。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事务,致使公司、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刑法应当予以规制。另一方面,刑法第165条至第169条作为国企工作人员特殊主体的犯罪,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为此,建议一并修改刑法第167条、第168条的规定,在其后增加一款:“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造成公司、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样,既可以对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也能充分体现法律条文的均衡性。

其次,转变理念,优化营商环境。理念作为思想和观点的凝练,具有持久性。检察环节对民营经济的保护,一是落实平等保护理念。首先,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对于侵害民营企业所有权、债权以及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惩治。其次,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权益。既要惩治民企涉嫌犯罪人员,又要兼顾和平衡企业相关人员的组织布局、指挥调度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构成犯罪的民企人员,既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也要依法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二是确立依法能动履职理念。保护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在办案的同时,开展企业合规治理,既构建企业治理的刚性结构,又提升企业文化的软实力,推进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同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检察听证等办案方式,提升案件质量和公信力。在拓展诉源治理、落实检察建议中,做好追赃挽损、矛盾化解等案件延伸工作,并通过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提炼检察履职经验。三是坚持公正司法理念。在审查逮捕中,通过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和对“逮捕必要性”的审视,准确把握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应当围绕轻罪、微罪不起诉的基础法条和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不起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的不起诉等关系法条,优化不诉裁量。除了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外,在办理申请取保候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延长羁押期限案件中,应当同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摒弃一关到底。

最后,综合履职,助力民企发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检察官“客观义务”之本质要求,体现为既要依法惩处侵害民营企业的犯罪,又要依法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

强化立案监督,防止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由于涉民营经济产权犯罪大多存在着相关利益纠葛或人情世故等问题,容易造成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有的办案机关还设定了立案门槛,要求被侵害民企或代理律师提供有关证据,而这些证据如果不通过侦查手段,仅依靠民企的调查能力很难获得。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强化立案监督工作,控申检察部门和刑检部门密切配合,认真审查受害企业的控告和相关材料。对于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直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强化侦查监督,既要追赃挽损,也要保护被害民企合法权益。由于涉民营企业产权犯罪中,不仅要保护受侵害企业的权益,为其追赃挽损,同时也要注意支持涉案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强化侦查监督,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保证侦查活动合法进行。同时,对于公安机关立而不查、立而拖侦的情况,应当催办、适当介入,确保侦查活动合法,不越权、不侵权。

立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主体职能,监督纠正源头上的选择性执法。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防止公安机关针对受害企业或者侵权企业的选择性执法问题,通过对证据的审核把关、复核关键证据,纠正办案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行为,防止因为事实和证据审查不严,侵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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